以法治国:动物也应享受尊严

2016-09-05    

  我国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法律法规制定的较早,然而,1988年颁布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》却早已严重落后于野生动物保护的现实需要,尽管也有许多部门规章和影响范围有限的地方法规相应加以补充,可是我国的野味食客及标本收藏者却有增无减。

经济上合理却弱化制裁

       在《野生动物保护法》的第十六条、第十八条,第二十二条等众多条款中都规定了为科研而捕猎野生动物的行为,有的还规定了收取资源保护费,如广东省2001年起实施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、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。这样规定在经济上虽有一定的合理性,但这样也弱化了制裁。比如日本常以科研为名,捕猎甚至捕杀珍稀、濒危水生(海洋)野生动物。我国的青海青藏高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、西宁市野生动物保护协会也同样存在这个问题。
 
后期处理存在盲点
 
       这里所说的后期处理,是指“破案”之后对于所缴获的野生动物的处理环节。往往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人之后,对于所缴获的“猎物”如何处理,则疏于规定。虽然破案率逐年上升,但破案后的工作却不明晰,有许多被缴获的野生动物最后还是进入了某些饭馆的馔谱,而这些饭馆 之所以能明目张胆的经营,还有充足的货源,都是行政权自由裁量之下,把野生动物“处理”的结果。因此,完善法律法规,规范行政执法后续行为,加强监督,对于保护野生动物是很必要的。
 
《野生动物保护法》的保护范围过窄
 
       从立法的价值理念来说,该法过度强调野生动物的“资源性”,这种“资源性”实质是一种“社会经济价值论”,是“传统人类中心主义”的体现,它的潜在思想是:“为了利用而保护”,“保护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利用”。在此观念主导下,很多未列入国家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上的野生动物,越来越多地成为珍贵、濒危物种。这已成为许多环保人士、动物权利论者对《野生动物保护法》进行指责并要求进行重大修改的主要原因之一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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